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56號
TPDV,103,訴,75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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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霖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常和
      陳建成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 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建成陳常和為被告,訴之聲 明原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22,462



分之2,150;被告陳常和應有部分422,462分之2,150;被告 陳常和應有部分422,462分之4,300,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 得價金由原告分配4分之1;被告陳常和分配4分之1;被告陳 建成分配2分之1。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被告陳常和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建成應有部分3 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3分之1, 被告陳常和分配3分之1;被告陳建成分配3分之1。」(見10 2年度司北調字第1170號卷第2頁至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 中,因林秀玲自原告受讓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原告後 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林秀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並於103 年4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經核:㈠原告追加林秀玲 為被告部分,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屬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秀玲 為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㈡至於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來,且依被告林秀玲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而為 成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 所載權利範圍而就應有部分及分配比例有所擴張或減縮,依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陳常和林秀玲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及被告陳常和陳建成 所共有,嗣被告林秀玲於103年1月27日自原告受讓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與被告陳常和陳建成對 於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難以達成共識,且被告陳常和、陳 建成皆未出席本院調解,是就本件共有物分割有不能協議決 定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為 公寓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如採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原 本之使用目的,況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限制,而不能 採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建成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留下來的,伊不同意 賣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常和林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 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 ,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 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雖為被告陳建成所不同意,惟被告陳建成僅泛稱系爭不動 產為伊父親所留下云云,其不同意顯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 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 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一公寓及其坐落基地,應 併同分割,再系爭建物部分為公寓式建築之2樓,該公寓出 入也只有一個門戶乙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



頁反面),且系爭建物總面積僅64.50平方公尺,倘為原物 分割,則原告及被告陳常和陳建成林秀玲各自取得之面 積僅約19.35平方公尺、21.50平方公尺、21.50平方公尺、 2.1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附表二應有部分 之比例),面積過小將有害於渠等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 濟利用價值,且未獲得分配臨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將 勢必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 關係複雜化,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足見系爭不動 產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又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之必要,為原 告所自陳,至被告陳建成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所留下來 ,伊不同意賣云云,然系爭建物因長期無人管理,環境髒亂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7頁),難謂被告陳建成陳常和對系爭建物有積極 管理之意願,再衡之林秀玲亦迄未表明有何不同意變價分割 之情由,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部分為公寓型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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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址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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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93平方公尺 │422,462分之6,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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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831平方公尺 │422,462分之6,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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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4.50平方公尺 │1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 │ │ │
│ │ │298巷5號2樓之1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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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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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
│ │ │裁判費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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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3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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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常和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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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建成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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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秀玲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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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