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25號
TPDV,103,訴,625,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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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黃耀明
被   告 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即 監察人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 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惟公司仍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 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依法仍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查,本件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黃麗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因原告所述意旨尚欠明確,故 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敘明訴之聲明,原告於103年5月15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1日改選新任董事時,被告之董 事長即訴外人黃耀宏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擔任新任董事,竟冒 用原告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擅自將原告 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耀宏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改選後之新任董事,且97年



8月11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黃耀明」之 簽名,均非原告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97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並決議選任原告、黃耀宏、訴外人黃錠益為新任董事, 嗣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97年8月11日起至 100年8月10日止等情,有被告97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97年8月11日改選後之新任董事,則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公司未取 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 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 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固有以原告名義出具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隨卷外放之被告公司登記影印卷,下 稱公司登記卷,第17頁),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於103 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親寫之橫式及直式簽名、原告 於同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坐姿在報到單上簽名之筆跡 ,與公司登記卷內「黃耀明」簽名字跡相互比對暨本院勘驗 結果,其中公司登記卷第5、6、14頁之「黃耀明」簽名字跡 略為潦草,公司登記卷第16、17頁之「黃耀明」簽名筆跡則 格外工整,且關於「明」字部分,公司登記卷第16、17頁之 簽名筆順係由「日」字邊下緣連接至「月」字邊,然原告於 本院所留親簽字跡部分,均是由「日」字邊中間連接至「月 」字邊。另關於書寫方式部分,公司登記卷第16、17頁之「



黃」字下方係寫為「由」字,而原告在本院親簽之簽名部分 則多書為「田」字,且字跡略為潦草,不若公司登記卷第16 、17頁工整等情,有勘驗筆錄、被告94年12月29日董事會簽 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97年8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暨 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親 寫之橫式及直式簽名各10次、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報到單足參(見本院卷第50、57、58頁及公司登記卷第5 、6、14、16、17頁)。堪認97年8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 事願任同意書上「黃耀明」簽名字跡,核與原告親簽之筆跡 ,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㈡、況若97年8月1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黃耀明」之簽名係由 原告親簽,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簽名時,理應不 可能預料到日後被告將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進而刻意 以迥異於平時之書寫方式而為簽名。是原告主張97年8月11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黃耀明」之簽名既明顯與原告日常所 書寫的字跡不符,原告主張非由其親簽,並無同意擔任被告 改選後之新任董事等語,洵堪採信。
㈢、則原告既未允為擔任被告97年8月11日改選後之新任董事, 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揆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 約即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曾允為同意擔任被告97年8月11日改選後 之新任董事,且原告亦未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親自簽署「黃耀 明」之姓名,兩造間之97年8月11日董事委任契約不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8月 1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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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