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鼎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誠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 萬8,127 元,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債務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本件
即原告請求排除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632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力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原告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03
年6 月9 日)起得繼續占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房
屋及地下1 樓編號9 號停車位至約定租期屆滿之日即104 年8 月
8 日止(共14月)所享租金總額利益,及不用清償被告所請求強
制執行租金及違約金共172 萬8,200 元之本息為據,參照原告與
被告就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所約定租金為每月7 萬4,000 元,並參
考兩造約定租賃期間係至104 年8 月8 日止,推估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有利益共計為276 萬
4,200 元【計算式:(7萬4,000元/月×14月)+172萬8,200元=276
萬4,2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 萬
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423 元,原告僅繳納1 萬
8,127 元,尚應補繳1 萬0,2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 萬0,29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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