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7號
TPDV,103,訴,247,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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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賀婉青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葛綠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停止對原告騷擾、威脅、恐嚇及其他類似之侵害原 告人格權之行為,並且將來不得再有前述及相類似之侵權行 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將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為:「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8頁),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20年前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台玉( 下逕稱陳台玉)過從甚密,致兩造間存有嫌隙,後原告已與 陳台玉疏遠,原告與被告夫妻實已不相聞問多年,詎原告於 101年6月18日起陸續接到被告來電及簡訊騷擾,如被告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0」分別於101年6月18日上午10時47分42 秒、同日下午12時10分46秒、同日下午12時13分41秒、同日 下午12時14分05秒撥打電話予原告,又於同日下午4時34分5 1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原告。而被告發 送予原告之簡訊(下合稱系爭簡訊)內容略稱:「我努力接 洽業務!您或許忙但仍希望有這機會拜訪、抱歉打擾!」、 「只要我努力會見到老板!我一定會將我努力準備的所有資 料向老板報告,屆時希望老板娘也在!讓我有機會完成業務



!謝謝!」、「替你高興為人妻為人母但當年被你傷的人已 死、你知他死不明嗎、愛是可諒解當時的你就是現在的小三 、如今你也人工受孕、當時又怎狠心罵別人生小孩沒屁眼呢 、並開口向原配要錢並怒罵即打原配、好好當你蔣太太、老 天是有眼的、我相信蔣先生也不願知你這一段吧、替已死人 祈福吧、你如此有才華不要讓你先生失望吧」、「我母原諒 你但我不諒解!不管你在那底特律,大陸;,台灣我會拿著 遺屬親自交給蔣叔叔!等我!你是破壞別人家庭的人!我母 親大著肚子你忍心嗎?你墮胎醫院資料我母交給我!你去鬧 他和要錢錄影帶他也遺留給我!大樓都有錄影帶他忍就是等 我長大做個有道德的人!我本想問候你,你反說我媽害你! 你又傷了我!我會告訴蔣叔叔你如何傷人又墮胎,還罵我媽 生孩子沒屁眼!」、「蔣叔知你破壞別人家庭他知你罵別人 生孩子沒屁眼他知你當小三墮胎蔣叔知我就釋懷!」、「蔣 太太不久我即與將先生見面!你的故事就如你的文章一讓人 精彩!祝好」、「你寫過一篇父親日後你的小孩長大後會看 到一篇母親!」等語,甚者,被告更於101年6月19日上午8 時2分發送簡訊予原告稱:「我赴美和你同機!讓你見見當 年被你罵沒屁眼的我!如今長的如何?我自認不錯!你改機 我也改!因你文筆太棒我崇拜!我想請你幫我寫(人生)因 我的人生因你而改變,由你寫一定棒!」等語,已嚴重危及 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人身安全,迫使原告只能求助其配偶並將 婚前之陳年舊事告知其配偶,足使原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另被告曾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 之親屬及朋友,以索取原告之聯絡方式及回國行程等,並掌 握原告行程,且於101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寄送電子郵件 予原告配偶,已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更令原告深感人身 安全受威脅,被告更向原告母親表示報復即將展開,要原告 小心等語,已使原告身心上受有嚴重威脅,又被告不斷以不 同電話號碼撥打原告手機,已多達60多通,更造成原告莫大 壓力,瀕臨崩潰,致原告心理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 法益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對原告騷擾、威脅、恐嚇及其他 類似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且將來不得再有前述及相類 似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對原告騷擾、威脅、恐嚇及其他類似 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並且將來不得再有前述及相類似 之侵權行為。㈢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於101年6月18日、19日發送數通簡訊予原 告外,並無如原告所稱「多次去電原告母親、親屬及朋友」 等情,再者,被告發送系爭簡訊之目的係在告知原告當年被 告懷孕時逢婚姻背叛,又遭原告當眾辱罵之精神痛苦煎熬, 僅為個人心情抒發,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況被告在其後均 無與原告有簡訊或電話往來,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縱系爭 簡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本件事件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8頁正反面、第160頁至第16 1頁):
㈠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2時19分發送簡訊予原告稱:「我 努力接洽業務!您或許忙但仍希望有這機會拜訪、抱歉打擾 !」等語。
㈡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2時46分發送簡訊予原告稱:「只 要我努力會見到老板!我一定會將我努力準備的所有資料向 老板報告,屆時希望老板娘也在!讓我有機會完成業務!謝 謝!」等語。
㈢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45分發送簡訊予原告稱:「替 你高興為人妻為人母但當年被你傷的人已死你知他死不明嗎 愛是可諒解當時的你就是現在的小三如今你也人工受孕當時 又怎狠心罵別人生小孩沒屁眼呢並開口向原配要錢並怒罵及 打原配好好當你蔣太太老天是有眼的我相信蔣先生也不願知 你這一段吧替已死人祈福吧你如此有才華不要讓你先生失望 吧」等語。
㈣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12分發送簡訊予原告稱:「我 母原諒你但我不諒解!不管你在那底特律,大陸;,台灣我 會拿著遺屬親自交給蔣叔叔!等我!你是破壞別人家庭的人 !我母親大著肚子你忍心嗎?你墮胎醫院資料我母交給我! 你去鬧他和要錢錄影帶他也遺留給我!大樓都有錄影帶他忍 就是等我長大做個有道德的人!我本想問候你,你反說我媽 害你!你又傷了我!我會告訴蔣叔叔你如何傷人又墮胎,還 罵我媽生孩子沒屁眼!」等語。
㈤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13分發送簡訊予原告稱:「蔣 叔知你破壞別人家庭他知你罵別人生孩子沒屁眼他知你當小 三墮胎蔣叔知我就釋懷!」等語。
㈥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17分發送簡訊予原告稱:「蔣 太太不久我即與將先生見面!你的故事就如你的文章一讓人



精彩!祝好」、「你寫過一篇父親日後你的小孩長大後會看 到一篇母親!」等語。
㈦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2分發送簡訊予原告稱:「我赴 美和你同機!讓你見見當年被你罵沒屁眼的我!如今長的如 何?我自認不錯!你改機我也改!因你文筆太棒我崇拜!我 想請你幫我寫(人生)因我的人生因你而改變,由你寫一定 棒!」等語。
㈧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1年6月18日下午4時 34分51秒撥打電話予原告。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分別於101年6月18日上午10時47分42秒、同日下午12時10 分46秒、同日下午12時13分41秒、同日下午12時14分05秒撥 打電話予原告。
㈨原告於101年6月18日下午8時34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經受理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93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上開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8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電話騷擾原告親屬及朋友,並於10 1年6月18日起陸續以電話及簡訊騷擾原告,使原告不堪其擾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而致原告隱私權、心理健康、免 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受侵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傳系爭 簡訊、打電話騷擾原告、原告配偶、親屬及朋友,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健康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等人格法益,而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得再有該等行為或相類似之行為,有 無理由?㈡如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有損害賠償 金額部分,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傳系爭簡訊、打電話騷擾原告、原告配偶、親 屬及朋友,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健康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等人格法益,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得再有該等行為 或相類似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系爭簡訊、打電話騷擾 原告、原告配偶、親屬及朋友,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健康權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等人格法益,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健康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等人格法 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之親屬及朋友,以索取 原告之聯絡方式及回國行程,且於101年6月19日下午5時14 分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配偶,並以不同電話號碼撥打原告手 機,已多達60多通,更向原告母親表示報復即將展開,要原 告小心等語,已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令原告深感人身安 全受威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前開電子郵件外 (見本院卷第196頁),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舉 證該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分別以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原告,並於101年6月18日 、19日發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並有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然細繹系爭簡訊之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簡訊所陳述者,僅 係指摘原告前不應辱罵被告生小孩沒屁眼、並開口向被告要 錢,怒罵及打被告等情,已難認有何嚴重危及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人身安全之情。而證人陳台玉亦到場具結證稱:其與原 告有婚外情約2、3年,被告83年懷孕知道時,伊要求原告分 手,原告就去找被告,要求分手費100萬,原告還辱罵被告 說「你可以生小孩,為什麼我不能生小孩,你的小孩生來沒 屁眼」,被告聽到原告這樣講時就崩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前與陳台玉過從 甚密,致兩造間存有嫌隙乙情(見本院卷第5頁),復核諸 原告於101年下午5時10分回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載明:請理 智些,對過往我誠心道歉,我內心也很煎熬,死者為大,我 不說了,此事到此為止,我會不斷為她祈福,我先生知道我 的過去,也祝福你有璀璨的明天等語,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原告收受系爭簡訊後, 係對被告存有歉意,益徵系爭簡訊之內容尚難認有何嚴重危 及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人身安全之情。至原告是否因將其與陳 台玉之事告知其配偶,而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者,致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當係基於告知其配偶其與陳台玉曾過從甚密之情 ,亦難認與系爭簡訊之內容有何關涉。況究諸實際,原告就 主張因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僅 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藥單為 佐,然觀諸該等藥單分別為101年10月13日、101年12月2日 開立,非惟與系爭簡訊發送之日期,間隔多時,且用途分別 為消脹氣、腸胃痙孿等症狀,顯亦難認原告確實因系爭簡訊 ,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傳系爭簡訊、打電話騷擾原告、原 告配偶、親屬及朋友,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健康權、免於恐 懼之自由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⒊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另主張被告連續以電話、簡訊騷擾原告,造成原告莫大 壓力,瀕臨崩潰,致原告心理健康、隱私、生命安全等人格 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對原 告騷擾、威脅、恐嚇及其他類似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且將來不得再有前述及相類似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 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業如前述,況 究諸實際,被告僅於101年6月18日、19日分別撥打電話、發 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乙情,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舉 證被告嗣後仍有持續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原告,自難認原 告有何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而得請求防止之情由,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亦難認有據。
㈡承上所述,本件既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健康 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由,則就前述被告 抗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爭點, 即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健康權、免於 恐懼之自由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尚 難信取,且亦難認被告嗣後仍有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原告 ,致原告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而得請求防止之情由,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對原告騷擾、威脅、恐 嚇及其他類似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並且將來不得再有 前述及相類似之侵權行為,俱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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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