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26號
TPDV,103,訴,2426,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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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德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強華
原   告 德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敦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被   告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明文。又按同法第21條規 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至卷存直銷商營業規章暨 約書第4條,僅約定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約 明特定之地方法院,故該管轄條款無效,附此說明。㈡酌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係本於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傳銷商資格、給 付獎金及汽車獎勵金及賠償所受損害等,由原告主張之起訴原 因事實,可知其係以被告利用發送存證信函誣指原告方式及嗣 解除契約故不履行債務而為侵權行為,是依卷存存證信函之寄 件地均為臺中市、送達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或基隆市,亦無從認 定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為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 9樓之1,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7頁),並與兩造間起訴前往來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 公司所在地址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應屬無誤。至 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 11樓,惟依卷存資料,僅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1為地區營業處,尚無可認前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址為 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是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㈢據上,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衡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既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亦為被告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已如前述,對被告而言,應訴自屬最為便 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 為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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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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