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李正冬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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