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李結文
被 告 徐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伍元,並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情形,為訴之聲明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01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與廣州街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左顳頭皮血腫(1×1公 分)、頭痛、頭暈、左前臂壓痛,被告並毀損原告所有自小 客車之車窗玻璃與晴雨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上 開聲明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⑴醫療費用:
當日就診及藥粉、藥丸、藥帖調養費用,合計1萬910元。 ⑵車輛修繕費用:4,000元。
⑶計程車資:
因無法開車,就診所支出計程車資合計3,500元。 ⑷委請律師費用:
因本件訴訟委人代撰書狀6,000元。
⑸代為工作費用:
因傷無法工作而請他人代為工作支出1萬4,600元。 ⑹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2天無法工作,1日以1萬元計算,合計12萬元。 ⑺慰撫金:12萬元。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辭置辯: 伊亦被原告毆打,並未出拳毀損原告車輛晴雨窗及玻璃,僅 願賠償醫療費1,095元、慰撫金2,000元。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頭皮血腫、頭痛、頭 暈、左前臂壓痛,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72號、102年度簡 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傷害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有傷害 之原告身體、健康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傷害 原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 主張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費用為1,095元,有該醫 院費用證明書存卷為證,且被告亦陳稱願意賠償此費用,是 原告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傷以中藥調養 身體之費用,因原告未舉證其傷勢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 性,而不應准許,是原告僅得請求1,095元。 ㈡車輛修繕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自小客車之晴雨窗、玻璃而支出之修繕 費,雖提出正發輪胎行單據、照片存卷為證,惟原告未舉證 被告有毀損行為,其請求即難允准。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計程車資3,500元,及委請他人代為工作支出1萬4, 600元,固提出計程車資收據、收據在卷為徵,然原告亦未 舉證其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委請他人代為工作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至撰狀費用6,000元,經核 並非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 。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惟未舉證其所受傷勢致其無 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委不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①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頭皮血腫、頭痛、頭暈、左前臂 壓痛②被告係故意。③原告國小畢業,已婚,現為公司老闆 ,月薪約7、8萬元,育有2名子女,100年所得為58萬3,850 元,101年所得為51萬459元,名下有3筆土地。被告國中畢 業,已婚,為工程行老闆,月薪約2、3萬元,100年所得為6 0萬元,101年所得為3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徵。本 院審酌前揭①、②、③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傷勢暨精神痛苦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核尚屬過當, 不應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1,095元(1,095+2萬=2萬1,09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未論述,併此敘明。
丁、原告因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 回,則假執行聲請即失附依,故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