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鄭錫銓
鄭素珍
曹美華
曹美惠
曹美滿
朱曹愛玲
曹淑美
曹李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豐乙
被 告 呂全
呂榮壽
曹昌
曹森
曹利瑋
曹秀卿
曹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份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 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 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曹李玉枝、曹美華、曹美惠 、曹美滿、朱曹愛玲、曹淑美等六人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潛在 應繼分各為十四分之一,原告鄭素珍、鄭錫銓等二人於系爭 土地潛在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則本件顯係因系爭土地之糾 紛而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呂全、呂榮壽、曹森、曹秀卿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 ,被告曹昌、曹建興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 告曹利瑋住所地之法院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等七人 之住所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有關共同訴訟任一被告之住所地 法院均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