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約定書第16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聖達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5日及94年3月 3日偕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兩筆合計 新臺幣2,260,000元。詎料訴外人李聖達自98年10月3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 本金663,91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96%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為訴外人李聖達 之保證人,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及帳務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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