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建都
人
被 告 林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福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福生、曾建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福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福生、曾建都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 14日邀同被告林福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4年6月 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本行基準 利率加1.93%機動利息(目前基準利率為4.46%)按月給付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繳納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103年1月9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林福生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邀被告曾建都、林福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 加2.245%機動利率(目前基準利率為3.62%)按月給付(第 一次繳款日為102年1月1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3%計算計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目前基準利率為5.53%),逾期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3 月29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曾建都、林福生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所開 立支票於102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 分別尚滯欠本金2,583,817元、2,62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零星款項入帳計算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林福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建都及林福生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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