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和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童獻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獻福間103年度訴字第176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書經合法寄 存送達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 往領取致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 響。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 弄00號 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郵務機關遂於103年4月28日將系爭判決寄存在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該址門首,另一 份留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可查 ,是該送達乃於 103年5月7日生效,本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 月27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上訴,此觀 諸上訴狀之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無從補正,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應駁回其上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