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29號
TPDV,103,訴,1729,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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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劉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自93年7月 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3年4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48萬2041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如期繳納,即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至103年3月20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萬3374元、利息6萬4270元,合計10萬7644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交易記錄、太陽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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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