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04號
TPDV,103,訴,1704,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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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郭帟志

被   告 昕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宗發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寶公司)於民國 102 年9 月16日邀同被告黃宗發黃國雄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借款,向原告申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 利息按撥款申請書約定,依本行即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 加碼2%,即借款利率為1.37%+2%=3.37%。如未按期清 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詎被告昕寶公司之債務 於103 年1 月1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第12條第1 項,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款3,407,309 元及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及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 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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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