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宋軒樓
吳敬嘉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雖為訴 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象公司)、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 鐵公司)簽訂「大高雄超級搖滾日與高鐵活動套票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受被告有象公司及台灣 高鐵公司委託提供ibon平台,負責大高雄超級搖滾日與高鐵 套票之銷售、票款款項代收等服務。套票之款項由被告有象 公司及台灣高鐵委託原告代收,且依約於每月1 日至當月10 日、每月11日至20日及每月21日至31日將應付款項分別於當 月15日、25日及次月5 日匯入被告有象公司指定帳戶內。然
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原定102 年8 月24日由Aerosmith (下稱 史密斯飛船)未演出,導致售出約3000張門票中約有2000張 門票退票,原告並負責處理退票金額達1,162,980 元(下稱 系爭退款),被告有象公司本應於102 年9 月30日給付系爭 退款予原告,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後,原告與被 告有象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由被告有象公司分3 期於103 年3 月20日、4 月 20日及5 月20日給付,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任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許維城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有象 公司到期未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退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系爭協議及本票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