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94號
TPDV,103,訴,1594,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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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複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國雄為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臺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下稱 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因林國雄於民國97年9 月8日死亡,伊乃向被告請求承認伊派下員資格,詎遭其他 派下員依照修正前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內容發函 反對,伊乃函詢內政部有關伊之派下員資格及公業財產分配 等事項,獲內政部函轉台北市市政府民政局以99年3月12日 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認林國雄係於祭祀公業 條例實施生效後死亡,且被告定有規約,派下員資格應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5條辦理,伊乃於99年3月23日向台北市內湖區 公所申請補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即 於同年7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確認林靜美女士得依法令規定申請為貴公業派下員」,伊旋 即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未料 ,被告竟以97年10月11日派下員大會曾通過將伊之妹妹即訴 外人林昱吟補列為派下員為由提出異議,然林昱吟並未辦理 補列派下員,被告所提異議內容係為排除伊之申請,伊僅得 於99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王百合及 被告到場協助。伊致力爭取列為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且持續 參與公業祭祀,甚遠赴大陸參與林氏宗祠祭拜,伊身為林國 雄之繼承人,致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所稱「共同承擔祭祀者」之資格,詎被告仍消極不處 理,遲至99年10月25日始肯認伊之派下權存在,予以發放分 配款,顯見自林國雄死亡之日即97年9月8日起至伊領取祭祀



公業分配款前一日即99年10月24日止,伊之派下權遭被告否 定,該期間之派下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伊無法取 得系爭期間內被告應發放予伊之分配款財產,於私法上之權 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字 97年9月8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士 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且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縱其曾對原告 之派下權表示異議,對原告派下員之身分亦不生影響。又, 確認之訴之機能在於解決與預防紛爭之擴大,原告之派下員 身份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 存在已無法律上利益,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 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 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 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業據提出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業將原告名義列入派下員名冊,並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被告未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伊於97年9月8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派下 權存否不明確,造成伊無法行使派下權權利,致伊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期間具派下權身分乙節亦不爭執,此 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稽,被告 既未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自得行使伊之派下權,足



見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亦難認原告在法律 上有地位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仍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告就原告享有派下 權並不爭執,是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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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