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蘇阿民
蘇鳳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東永
被 告 蘇金發
蘇鳳英
蘇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蘇金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吳阿任於民國91年7月2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六人為蘇吳阿任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為被告蘇金發之債權人,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51萬7958元,利息及違約金為為35萬4521元部分自 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及16萬3437元部分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91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102年11月間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蘇金發之財產,被告雖因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但迄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蘇金發 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就被告蘇金發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46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蘇金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 配之。㈡被告蘇金發應分得部分,在⑴35萬4521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⑵ 16萬3437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蘇阿民、蘇東永、蘇鳳珠、蘇鳳英、蘇鳳淑(下稱被告 蘇阿民等5人):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但不同意變價分 割,附表一之房地係祖產,建物內仍供奉祖先牌位,不宜變 價,請求實物分割,使原告得就被告蘇金發配得部分執行取 償等語。
㈡、被告蘇金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查被繼承人蘇吳阿任於9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系 爭遺產,被告為蘇吳阿任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有附表一 所示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8頁、第56-63頁)。 又原告為被告蘇金發之債權人,債權本金為51萬7958元,利息 及違約金為為35萬4521元部分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16萬3437元部分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系爭債 權),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於102年11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蘇金發之 財產等情,亦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 函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29-3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93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蘇金發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並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自被告 蘇金發應分得部分之價金代位受領。被告蘇阿民等5人就原告
得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固不爭執,但以系爭遺產應以原物 分割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 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蘇金發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蘇金發設立之立威汽車商行、全區汽車商行之查詢資料 ,及96年度、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佐,而依上開資料觀之,被告蘇金發設立之立威汽車商行現 已歇業、全區汽車商行遭撤銷,96年度、100年度、101年度 除附表所列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認被告蘇金發之責任 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債權可獲清償,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蘇金發對被 告蘇阿民5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可資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蘇吳阿任死亡後,僅遺附表所示房地, 由被告公同共有,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蘇金發自得隨時請求 終止上開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由原告代位行使之。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 表所列建物係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被告6人公同共有者 僅其中4樓一層,面積亦僅113.84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 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 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 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 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附表房地不適於原物分 割之方法。另若將附表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 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 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 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被告蘇阿民等5人無人主張願分得系 爭動產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 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附表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等情。因此,本院參酌系爭 房地之公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
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 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 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 告蘇阿民等5人因附表建物內仍供奉祖先牌位,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審酌附表房地之經濟效 益、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到庭被告均同意消滅共有關係等 情,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 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㈣、末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 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 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 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 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 件原告代位被告蘇金發起訴,所行使者為被告蘇金發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 蘇金發,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請求供清 償自己債權之用,是原告請求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領 被告蘇金發因附表房地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蘇 金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附表房地,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附表房地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配之。至原告 請求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蘇金發應分得之價金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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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蘇阿民、蘇東永、蘇金發、蘇鳳珠、蘇鳳英、蘇鳳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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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
│編號├───┬───┬──┬──┬───┤ ├────┤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四 │179-5 │建│175 │ 1/5 │
│ │ │ │ │ │ │ │ │ │
├──┼───┴─┬─┴──┼──┴─┬─┴─┴────┼──────┤
│編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樣式│ │ │
│ │ │ │主要建築│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 │
├──┼─────┼────┼────┼────────┼──────┤
│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5 層樓鋼│四層:113.84 │ │
│ 2 │區長安段四│山區松江│筋混凝土│合計:113.84 │ 全部 │
│ │小段179-5 │路25巷3 │造 │ │ │
│ │地號 │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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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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