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俊得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預拌混凝 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可憑(見卷第 5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為施作「嘉義市102 年度後庄排水應急工程」,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於102 年5 月28日至102 年11月30日間,原告應依被告之需 求交付預拌混凝土;被告則於每月15日依其所簽收之請款單 所載內容給付價金。原告於契約約定期間均依約交貨,詎被 告自102 年7 月起即未依請款單所載內容按月付款,至102 年10月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0萬6,392 元迄未給 付,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童冠融之妻高維憶(見卷第26頁童冠融之戶籍
謄本)簽收之請款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5 至10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80萬6,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見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