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66號
TPDV,103,訴,1466,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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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MEY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 CHEUNG, RAYMOND(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被   告 上海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SHANGHAI SUPER SHA
       RPINT'L CO.,LTD.)
      英屬維京群島旭公司(SUPER SHARP INT'L CO.,
       LTD.)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淳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龐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 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上海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SHANGH AI SUPER SHARP INT'L CO.,LTD. ,下稱上海旭公司)有 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債權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二九七號民 事裁定確定在案,經原告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該公司對另被告英屬維京群島旭公司( SUPER SHARP INT'L CO.,LTD.,下稱英屬旭公司)代收款 返還之債權,雖經台中地院以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中院 東民執一○二司執助午字第二八六○七號執行命令,命將被 告上海旭公司對被告英屬旭公司之債權移轉原告,詎被 告英屬旭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上海旭公司



對被告英屬旭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在。足見原告係以其為執 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為被 告英屬旭公司所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為解決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債權 存在而涉訟,並非原告與執行第三人被告英屬旭公司間有 何「契約」關係而涉訟,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主 張應以被告英屬旭公司在台灣銀行開設OBU 帳戶所在地為 其對被告上海旭公司之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核屬無據 。查被告英屬旭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 我國內主營業所所在地及送達處所暨其法定代理人陳淳建住 所地均在台中市等情,不惟已經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外,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有原告於該案提出之一 ○二年十二月四日民事聲請狀及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民事陳 報狀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台中地院管轄 。另被告上海旭公司設址在中國大陸,在我境內無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一節,為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則原告本訴既為 訴請確認被告上海旭公司對被告英屬旭公司之債權存在 ,核諸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由被告英屬旭 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無以該公司帳戶所在地 法院管轄之餘地,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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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