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詹瑞瑛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林詩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3 年1 月3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 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7元及 自103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3 年2 月9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 ,000元。是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 101 年10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1 ),租 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為28 ,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02 年4 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表示若原告同意續約一年 ,將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故兩造乃於102 年10月1 日簽署房
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2 ),詎被告於續約後,仍拒不給付 租金,經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 年2 月8 日為終止系爭租約2 之意 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1、2、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扣除押租保證金55,000元、被告於103 年 3 月21日已匯款之140,000 元後積欠之租金即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8 日止之租金92,467元(計算式為(28,0 00元×10月)+(28,000元÷30日×8 日)=287,467元-5 5,000 元-140,000 元=92,467元),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依租金標準返還至遷讓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2、臺北 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1474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及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 民法第767 條、第4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