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26號
TPDV,103,訴,122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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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魏銘賢
      梁佳雯
      王裕立
      黃惟華
被   告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
被   告 李界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 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 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阿里餐廳有限 公司、鄭在烈李界宏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鄭在烈之訴訟,而鄭在烈尚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已生撤回之效 力。
三、本件被告阿里餐廳有限公司李界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阿里餐廳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邀同被 告李界宏及訴外人鄭在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3.13% 計算(目前為4.5%),並約定遲延履行除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阿里餐廳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3 年 1 月3 日,即迄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人應連 帶負償還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935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56,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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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