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陳瑋
鈞磊有限公司
泰合石材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訟訴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磊有限公司(下稱鈞磊公司)以被告 陳靜波、陳瑋、泰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合石材公司)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並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100萬 元,合計共50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9日起至 104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24至36個月定存利率機動加計 年息3.5%(目前為年息 4.87%)計算,並按月還本付息, 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鈞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 年1 月29日,尚欠本金 214萬4,518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鈞磊公司即喪失期限 利益,被告鈞磊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靜波、陳瑋 、泰合石材公司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瑋前曾以:被告陳靜波為伊父親,被告陳靜波現聯絡 不上,當初是父親的公司,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鈞磊公司、泰合石材公司及陳靜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 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證據為證,而被告鈞磊 公司、陳靜波、泰合石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至被告陳 瑋亦自認其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4萬4,518元及如附表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期間 │ ├─────────┬────────┤
│ │ │ │ │逾期6個月內 │逾期6個月以外 │
│ │ │ │ │以原利率10%計算 │以原利率20%計算│
├──┼──────┼───────┼─────┼─────────┼────────┤
│1 │1,715,619元 │自103年1月30日│4.87% │自103年3月1日起 │自103年9月1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3年8月3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2 │ 428,899元 │自103年1月30日│4.87% │自103年3月1日起 │自103年9月1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3年8月3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50元
合 計 22,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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