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21號
TPDV,103,聲,52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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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紀忠志
相 對 人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7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即屬有 據。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364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 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 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所得產生 之利益以本金167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審理期間 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金167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7 萬5,750元(計算式:1,670,000元5%4.5年=375,750 元),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 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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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