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許秋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堃、陸介康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業已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建新公司81年11月18日 資產負債表,足以證明根本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退 步言之,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證明存在,按代表公 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 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 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宇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揭裁判要旨所 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甚至借貸之舉債行為 ,均非原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不能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證明存在,其請求權自民國81 年4月1日即可得行使,依該日算至96年3月31日屆滿15年。 再依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減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至遲應於101年3月31日前 實行抵押權,否則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隨同消減。 被告遲至102年2月2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強制執行,顯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今 強制執行法院針對系爭土地訂於103年6月26日第一次公開拍 賣,一旦系爭土地經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勢必對原告造成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原告清算中無法提出巨額之擔保, 請本院斟酌上情及卷內資料,判無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911號執行事件予以 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並 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審理,聲請 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 102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必要情形,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聲請人供擔 保新臺幣7,583,333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911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業經本院 調閱102年度聲字第375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同一執行 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自無重複 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因經濟不佳,目 前無能力供擔保,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重複聲請本 院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另許秋煌之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業已經本院 102年度司字第318號、第319號裁定予以解任,並選任王玉 楚律師為新任清算人,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號、第319 號民事裁定附於10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卷內可參,許秋煌迄 今仍未提出其係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證據資料, 其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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