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吳金松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陳煌兒
邱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煌兒、邱郁儒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持 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本院對債務人梁興邦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 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已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並囑託遠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因相對人認鑑定價格過低, 聲請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另囑託呂建國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係於103 年6 月10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 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債務人梁興邦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相對人係無權處分,其有足以排除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 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 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 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 償時間延後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 額為7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 (本件算至102 年11月13日聲請執行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已如前述,合計728 萬9,333 元【700萬元+[700萬元 ×6%÷12月×8又8/30月]= 728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不動產之標的價額,參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鑑定結果為至少值1,680 萬 5,000 元,是系爭房地之價額顯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再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 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635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即52 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 其執行債權總金額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上開執行債權 本息總額728 萬9,333 元計算相對人延宕4 年4 個月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57 萬9,355 元(728萬9,333 元×5%÷12×52= 157萬9,355元),爰取其概數158 萬元作 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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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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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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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 4 │ 337 │建│857 │10000分之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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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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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56│臺北市中山區長安│12層樓│ 六層:75.57 │陽台6.45 │ 全部 │
│ │ │段4小段337地號 │鋼筋混│ 合計:75.57 │ │ │
│ │ │----------------│凝土造│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 │ │ │
│ │ │路42號6樓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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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362建號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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