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45號
TPDV,103,聲,445,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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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蕭惠文
相 對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0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5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 193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 院囑託本院執行,其對於債務人楊義林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億226萬2100元,聲請人主張執行標的中為其所 有之806個塔位永久使用權(FB-A塔位800個、FB-B塔位6個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39萬2000元,本院審酌該等 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金額,倘該執行程序逕予停止 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上開執行標的延後 拍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上 開執行標的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16萬9280元(計算式:1939萬 2000元X5%X(4+4/12年)=416萬9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17萬元為適當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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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