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田融融
相 對 人 楊陳月夏
楊登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12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第三人所提異議之訴,如 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該第三人所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陳素華、田桓間102 年 度司執字第10308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未掛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其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停止前開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809號強制執 行事件,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2123號受理在案,然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809號強 制執行事件,業因債務人陳素華、田桓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全 部清償經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而終結在案,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0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亦已經本院撤銷,而通知債務人陳素華、田桓自行除去 查封標示,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妥塗銷查封登記 在案,是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於其起訴前執行程 序已然終結,其欲排除之強制執行對象已失其存在,自屬欠 缺訴之利益,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照上揭說明,其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