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曾貞貴
被 上訴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曾健祿(已歿, 下逕稱曾健祿)曾於民國101年7月間,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將其名下某車號不詳之小貨車1台(下稱系爭小貨車)贈與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金將該車變 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侵吞獲利3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健祿名下僅有車號0000-00號之轎車,該 車係曾健祿於101年3月8日即已出賣予訴外人吳朝明,所得 之25萬元均用於曾健祿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被上訴 人既未出賣曾健祿所有之車輛,亦未獲得價款,被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曾健祿欲贈與上訴人之小貨車出賣他 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30萬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曾健祿有無贈與系爭小貨 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他人,而受 有3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曾健祿曾贈與上訴人系爭小貨車乙情 ,嗣經被上訴人擅自變賣予他人侵吞獲利30萬元云云,業經 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全未舉證證明曾健祿確有將系爭小 貨車贈與上訴人之情,已難取憑,且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其 係經由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變賣系爭小貨車獲得30萬元云 云,亦與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20327號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係 其問被上訴人鄰居,鄰居說車子被被上訴人賣掉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第44頁),前後齟齬,顯 有未符,益徵上訴人之主張,洵難取採。況究諸實際,依上 訴人所陳曾健祿係於101年7月間告知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贈 與上訴人,上訴人旋於3日後前往取車,即發現系爭小貨車 已遭被上訴人變賣乙節(見原審卷第3頁),然曾健祿係於 101年11月2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前往取車時 ,曾健祿尚未死亡,衡情要無於101年7月間始將系爭小貨車 贈與上訴人,旋又容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他人, 而將售得款項侵占入己之情由,上訴人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曾健祿確有贈與系爭小貨車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有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他人,而將售得之價金占為己有等情 ,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曾健祿欲贈與上訴人 之小貨車出賣他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30萬元乙情,尚難信 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曾健祿101年3月8日 出售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之買賣合約書真正及與曾健祿贈 與上訴人之系爭小貨車標的、金額不同云云,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曾健祿確有贈與系爭小貨車予上訴人之情,復又陳
明系爭小貨車與前開汽車之標的、出售金額不符,揆諸首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調查之必要,且無礙本院之認定,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