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61號
TPDV,103,簡上,26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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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郭美珠
被 上訴人 詹駿鴻
      洪文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四五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足參。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 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 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 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八二)廳民一字 第一三七○○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參加訴外人 馬英九主持之拍賣,表明願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買受畫 作及馬英九身上所佩帶之黃色領帶,馬英九未表反對,而由 伊拍定,惟馬英九並未依約於同日交付黃色領帶,反於九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委由另訴外人李復興轉送另一條領帶,伊乃 於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函催馬英九履行未果,而對之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號 判決駁回確定;然該件審理法官即被上訴人詹駿鴻於一○二 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諭知要勘驗 伊所提拍賣當日之現場影片光碟,卻未勘驗即辯論終結而駁 回伊之訴,另馬英九委任律師即被上訴人洪文浚於言詞辯論 當日對勘驗錄影光碟先則表示無意見,嗣又表示拒絕勘驗該 光碟,故伊合理懷疑馬英九以總統身分涉嫌關說該案法官詹 駿鴻及委任律師洪文浚拒絕勘驗伊所提出之光碟,損害伊之 權益,為此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二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為伊敗訴之 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侵權行為 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 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又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 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 、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且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 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六十 四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為使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除有 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之權限,妥適運用闡明權就訴訟程序為 曉諭外,亦得命當事人適時提出相關文書、物件,以利訴訟 程序之進行,若當事人未遵期依法院之曉諭或命令適時提出 相關文書、物件時,法院即得為不利該當事人之認定;是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認為不必要之證據, 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 ,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 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者,法院自得不 予調查,此為法院應有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 裁判、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九九六號、十九年上 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駿鴻承審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 第一○八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諭知勘驗其所提拍賣當 日之現場影片光碟,卻未勘驗即辯論終結而駁回其訴,損害 其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詹駿 鴻於上開事件判決記載:「..㈡..原告(即本件原告)欲證 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提出存證信函及電子報..並未有被告



表示買賣契約成立之隻字片語..無法..遽認本件有原告主張 之事實。另原告..聲請勘驗其所提附卷之光碟,惟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指明應勘驗之事項...該光碟內所載 影像時間之長短及與本件認定事實有關影像內容位於該光碟 內影像紀錄之時間等,亦未見原告為相當之釋明,經本院行 使闡明權於102 年5月8日發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其將光 碟片內與本件買賣成立有關畫面翻拍為照片,並將該照片於 光碟內之時間等相關資料提供到庭以利勘驗..同年月14日合 法送達...因其未依闡明提出,本院復於同年6月25日發函予 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同年7月2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訴訟代 理人仍未依上函文之命,提出勘驗所需之文書、物件..本院 ...復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述本院102 年6月25日之函文...原告訴訟代理人乃當庭表示會於一週內 提出...本院..依其聲明,酌定102年10月24日為言詞辯論期 日,詎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依其...承諾 遵期提出相關之文書、物件資料以利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 亦未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因認原告已無配合本院訴訟指 揮之意願..決定不為勘驗,並將該不配合之不利益,歸由原 告負擔..㈢另依原告所提之拍賣繳款收據..其上明白載明收 受價金之人為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買受人為典範多 媒體工作室..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拍賣應僅存在於財團 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與典範多媒體工作室之間,而與原告 無何干係..足徵原告所謂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 非實情..縱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亦因..原告非買受人及被告 非出賣人,且被告未有何利得,與民法受利得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之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主張..」等語綦詳 ,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見該判決承審法官已詳述原告 請求勘驗影片光碟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揆諸前項說明,顯為 其法定職權之行使,難指有何違法之處,自無何不法加害行 為可言,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詹駿鴻於前揭訴訟中,就上訴 人提出之光碟未予勘驗即予駁回,認有侵權行為而提起本訴 ,足認其所述之情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次按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 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 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條所明定。足見律師得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其執行職 務時,本於上開規定,依其法律上之確信誠實執行職務,為 其當事人有利之相關事證,撰擬書狀或當庭陳述提出於法院 ,係屬為其委任當事人執行職務之正當權利行使,縱有造成



對造當事人心生不快或利益衝突,甚至因此致對造當事人受 敗訴判決確定,除有確切證據資料足認其行為已符合前揭侵 權行為之要件外,殊難認其法庭活動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或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敗訴判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文浚為本院一○二 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即訴外人馬 英九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其提出之光碟表示無勘驗之必要 ,顯為被上訴人洪文浚以其為該訴訟事件一造當事人之受任 律師,在法庭上本於其專業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上訴人徒以 被上訴人洪文浚反對勘驗該光碟,即認與被上訴人詹俊鴻同 受訴外人馬英九之關說而共同侵害其權益云云,空口無據, 核屬其臆測之詞,顯無法律上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雖漏未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但 本件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應依原告聲請命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之情形,而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後段「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自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立法理由參照),爰由本院併 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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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