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81號
TPDV,103,簡上,181,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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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巫啟誠
被上訴人  柯春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512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而於103 年 3 月1 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2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以 103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3 年4 月21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而於103 年5 月1 日生效,未經上訴人於10 日內提起抗告而在103 年5 月13日確定,復經本院於103 年 5 月15日函命上訴人應於103 年5 月23日前補繳裁判費,上 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上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伊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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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