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93號
TPDV,103,監宣,93,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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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江吳月枝
相 對 人 江崇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崇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吳月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崇許之監護人。指定江志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吳月枝為相對人江崇許之配偶,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江崇許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三子江志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陳抱寰前訊問相對人江崇許,並依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目前在記 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 現明顯困難,完全需要倚賴他人照顧,係因腦皮質萎縮,腦 皮質下陳舊性埂塞,此一狀態回復性不高,其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此有本院103年5月12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 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 ,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江吳月枝為相對人江崇許之配偶,當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吳月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江崇許之監護人;並指定江志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護相對人江崇許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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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