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98號
TPDV,103,監宣,298,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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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張修然
相 對 人 張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春興(男、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春興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 691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現為支付張春興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 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 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9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人、授權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大陸地區房 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診斷證明書 、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 宣字第691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 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一、坐落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胥口鎮太湖之春山庄A3幢40 2室【房屋所有權證證號:蘇房權證吳中字第00000000號; 相對人所占份額25%(房屋共有證號:蘇房吳中共字第00 00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證號:



吳國用(2005)第042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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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