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95號
TPDV,103,監宣,195,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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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王漢立
相 對 人 王彥良
關 係 人 吳蓉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彥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漢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蓉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漢立為相對人王彥良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蓉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在 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相關問題無法清楚回答, 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記憶退化,診 斷為失智症,鑑定時無法久坐頻頻起身,需家人安撫,對問 話答非所問,無法理解其意思為何,目前由妻子24小時照護 ,無法自行進食,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需 人協助,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且因失智症,病情仍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 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長年居住國外由其配偶照顧,聲請人為其子,關 係人吳蓉芝為相對人配偶之弟媳,相對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二人 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吳蓉芝有意 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佐,爰選定聲請人王漢立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吳蓉芝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彥良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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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