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周毓芳
相 對 人 鄭徵宗
程序監理人 趙學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徵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毓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光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或證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鄭徵宗之妻,鄭徵宗自 民國95年4月間起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聲請宣告鄭徵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毓芳為監護人 、指定鄭光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 誠前訊問鄭徵宗,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
任何反應,復經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結論亦認鄭徵宗之精 神障礙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及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鄭徵宗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 請對鄭徵宗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周毓芳、鄭光利分別為鄭徵宗之配偶、次子,為鄭徵宗 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鄭 徵宗之家屬亦表同意由周毓芳為鄭徵宗之監護人及鄭光利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屬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同意書、願任書足憑。又參諸本院為鄭徵宗選任之 程序監理人趙學萍所提出之工作報告,選任周毓芳、鄭光利 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適合之處 ,有該工作報告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周毓芳任鄭徵宗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周 毓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徵宗之監護人,並指定鄭光利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毓芳對於受監護人鄭徵宗 之財產,應會同鄭光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