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9號
TPDV,103,消債職聲免,9,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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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廣隆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何其潤 
代 理 人 許耀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代 理 人 李佩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 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 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並於103年4月28日下午3時50分開庭調查,債權人及債務 人表示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陳之前用 保險質借之金額,清償兩家銀行之清償證明,惟債務人於 財產目錄填載無財產,然倘保險為商業保險,按人壽保險 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所定之財產,推測債務 人應有財產(保單)未據實陳報,請依職權查調關於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至今是否有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保單,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是否曾變更 要保人或受益人、保單解約及保單質借等,有明顯毀損清 算財團之狀況之情事,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適用。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開始清 算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3,653元,以102 年度國稅局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 扶養費應為7,083元,則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7,083元(85,000X2÷12÷2)以及與債務人 自陳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況尚未論計母親領有津貼部 分,則每月尚餘9,77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未獲分配,已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請本院查明有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情形等語。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明有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應免責情形等 語。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欲藉由申請 消債法更生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非 法所允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4、卯○(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謹提出債務人 還款明細等語。
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明有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規定情形等語。 6、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薪資收 入,依更生前二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合理必要 生活費用為715,128元,後仍有52,872元,今債權銀行分 配總額為0元,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情形等語。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院於102年12月 23日召群之債權人會議紀錄可知,債務人指出其每月供應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然該數額否偏高、有無與配 偶共同負擔,又其子女是否成年無須債務人扶養或是否領 有相關社會補助款而未予扣除等,皆有待釐清。此外,債 務人母親是否確無收入、無資力、無財產、無法謀生而需 債務人扶養,若是則扶養義務人共幾人,其等是否依經濟 能力分攤,似有調查之必要。再者,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多 少,配偶之收入多少,其等是否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 及家中開銷皆待確定。又債務人除收入外是否尚有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無以不正當之方法移轉或處分以規避對債權人 之清償,於此種種皆須請債務人釋明,並請本院查明有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情形等語。 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略以:債務人之稅捐債務無法免責,請 全數列入債權分配。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103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9、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 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0、債務人則表示:按依債務人所提102年5月29日之更生方 案記載,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為33,653元,扣除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29,597元,每月可剩餘之費用為4,056元,故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 ,然因聲請人曾因擔任大三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因稅捐債權具有優 先性質,故於更生履行的過程中仍可續行強制執行,故 聲請人的更生方案,並無履行的可能性,而轉為清算程



序。然依此試算之: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33,653元、扣 除可能的強制執行每月約11,218元,剩餘約22,435元, 再扣除聲請人的每月必要支出,根本沒有剩餘任何的費 用供聲請人還款於各債權人,故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情況。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青事由。爰依法聲請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 ,雖經本院裁定於102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因擔任 第三人大三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積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2,791,00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並於102 年6月3日以新北執辰102年度他執字第28號執行命令就債 務人於第三人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第120、124頁 ),而更生方案並未將上開稅捐債權列為每月固定生活支 出,亦未能提出其他清償方案,而查系爭稅捐債權為有優 先權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得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則債務人每月薪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強制執行扣押3分之1後,債務人收入顯不足支應其履行 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遑論有餘額供清償更生 方案還款,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 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故本院乃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並裁定債務人自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復 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裁定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 中並未獲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 字第64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102年度消債清 字第46號核閱無誤。
(二)又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於102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 裁定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 1年11月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 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自99年起任職小林鐘錶眼鏡股 份有限公司期間內,每月收入約32,000元,此有聲請人陳 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5月14日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 號卷第17、18頁、30頁、31頁、65頁、128至142頁、158 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第35至37頁、 第107至112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應為76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月 =768,000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共715,128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52,872元(768,000元-715,128元=52,872元)。又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薪資33,653元( 小林眼鏡行),扣除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597元 後仍有餘額,有聲請人提出小林眼鏡行102年5月14日在職 證明書、更生方案可稽,並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有聲 請人103年3月12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消債職聲免 卷第188頁)(另有其未陳報之截至103年5月6日之保險價 值準備金481,913元,解約金474,413元,尚未計入,有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5月7日函,附卷可稽),職是,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 ,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不免責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富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卯○(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未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 民事陳報狀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件即不應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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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卯○(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三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