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葉盈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李民彥
余雯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郭傳智
謝萬霖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蘇豐條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葉○○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因至102年1月24日止,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80萬9,481元,已逾得聲請更 生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
之要件,致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可決,亦不得予以認可,而 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 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2年5月31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2年11月27日經本院10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是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免責,債 權人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並主張:債務人未衡量自身 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致承擔過重之保證債務,顯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則主張:債務人 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且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是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本件債務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免不免責之 要件:
⒈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於臺北 市吳興國小,且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係於 102 年7 月間終止執行,債務人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 103 年1 月實領薪資所得(含月薪、其他薪津、102 年考 績獎金,扣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及扣繳所 得稅、健保費、公榮軍保費、退撫離職儲金、退休喪亡互 助金部分)共49萬5,77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平均每月所得為6 萬 1,971 元(計算式:49萬5,770元÷8=6萬1,971.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每月所得應以6 萬1,971元作為審酌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自102 年5 月31 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1,360 元【包括伙食費1 萬元(含債務人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 伙食費)、日用品1,5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水電 瓦斯費用2,800 元、房屋管理費1,200 元、醫療費用450 元、衣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子女教育費3,100 元 、醫療保險費3,050 元、子女醫療費用460 元、手機費 800 元及地價稅178 元】,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 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 學期收費四聯單、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 、國泰人壽保險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97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至103 年1 月止,有月薪、交通費、考績獎金、子 女教育補助費、週導護費、超鐘點費、午餐指導費、個案 指導費、扯鈴籃課後輔導費、籃球班指導費等薪資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3 萬0,611 元(61,971-31,360=30,611)。 ⒊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聲請更生)2 年內之薪資所得 ,因債權人自97年12月起陸續聲請就債務人對臺北市信義 區吳興國民小學之月薪債權3 分之1 為強制執行,此有臺 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103 年2 月24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扣薪起訖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9至130頁),參以依債務人陳報之其他薪津及99 年至102 年所領年終獎金明細,債務人之其他薪資、考績 獎金及年終獎金均係領取全額而未被強制執行3 分之1 ,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其月薪3 分 之2 及其他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之全部。而依債務人聲 請更生時於101 年7 月2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薪資單、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顯示(見本院101 年 度消債補字第106號卷第9頁、第11至18頁、第106至107頁 、第119至123頁、第108至148頁),債務人自99年7 月起 至101 年6 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包括99年度股利所得及利 息所得之半數2 萬5,549 元、100 年度股利所得及利息所 得6,679 元、月薪67萬2,360 元(扣除健保費、公榮軍保 費、退離職儲金及退休喪亡互助金及法院強制扣薪3 分之 1 部分後每月實領2 萬8,015 元×24月=67萬2,360元)、 100 年1 月24日及101 年1 月13日所領年終獎金共15萬
2,964 元、考績獎金11萬3,180 元(每年各領相當於1 個 月月薪之考績獎金,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每月薪資為 5 萬6,590 元,故2 年共領11萬3,180 元)及其他薪資所 得7 萬8,380 元(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 為自99年1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合計共104 萬9,112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 應為104 萬9,112 元。
⒋而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包括伙食費每月1 萬元、衣每月1,000 元、房屋 管理費、稅金及父母扶養費每月8,000 元、交通費每月 1,000 元、子女教育費每月1,000 元、債務人醫療保險費 每月1,421 元、子女保險費每月5,251 元及清償臺灣土地 銀行信用貸款每月1 萬0,164 元(自99年7 月繳至101 年 3 月31日止,共21萬3,444 元),合計共85萬3,572 元( 因健保費、公勞軍保費、退撫離職儲金、退休喪亡互助金 於第三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發給債務人月薪時已 先扣除,且本院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係以實領月薪計算,故上開金額不應列入債務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內)。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19萬5,540元。
⒌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因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變價 ,而獲分配之總額共41萬2,238 元,有本院執行處102 年 10月3 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㈡第60至61頁),高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本件債務人不具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是本件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㈣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 責事由:
債權人元大銀行雖以債務人未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 ,致承擔過重之保證債務,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權人元大 銀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之債務多係因擔任他人之 保證人而積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 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有間。況前 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係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 )。而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帳 單或消費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是否於聲請算前2 年 內有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債權 人元大銀行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其空言主張應債務人應 不予免責,自無足取。
㈤惟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之101 年4 月1 日起即未 再繳付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已如前述,則其於 101 年4 月1 日起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前1 日止,以其 每月實領月薪2 萬8,015 元計算(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補 字第106 號卷第121 至123 頁),上開期間共領月薪36萬 4,195 元,且其於上開期間內並領有年終獎金8 萬2,251 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相當於1 個月月薪之考績獎 金5 萬6,590 元,是債務人於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 5 月30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51萬3,036 元(尚未包括 其未陳報之其他薪津),而其於上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 萬7,672 元,共35萬 9,736 元,已如前述。綜上,債務人於101 年4 月1 日起 至102 年5 月30日止,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尚有餘額至少15萬3,300 元(51萬 3,036元- 35萬9,736元),而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惟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僅提出現金存款共1 萬2,326 元列 入清算財團(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第60頁), 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⒉又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曾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 萬3,454 元,因其所列健保費、公 勞軍保費、退撫離職儲金、退休喪亡互助金每月共5,782 元部分,於第三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發給債務人 月薪時已先扣除,且本院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係以實領
月薪計算,故上開金額不應列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金額內,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7,672元,已如前述,惟其 於本院更生程序(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則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增加為4 萬1,804 元(包括債務人個人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800 元、健保費2,298 元、公勞軍保費762 元 、退撫離職儲金2,556 元、退休喪亡互助金166 元、個人 日用品費2,000 元、水費35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 800 元、手機費400 元、個人醫療保險費1,421 元、子女 醫療保險費5,251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 萬4,000 元),較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費用總額 3 萬3,454 元,多出8,350 元,然債務人就何以支出金額 增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又於103 年1 月17日以民事 陳報狀提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2 年5 月31日起)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金額約為3 萬8,052 元 【包括健保、公保、退撫離職儲金、退休喪亡互助金共 6,514 元、伙食費1 萬元(含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伙食 費)、日用品1,5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水電瓦斯 費用2,800 元、房屋管理費1,200 元、地價稅178 元、個 人醫療費用450 元、衣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子女 教育費3,100 元、醫療保險3,050 元、子女醫療支出460 元、手機費800 元】,雖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台灣電 力公司電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 小學學期收費四聯單、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收費四 聯單、國泰人壽保險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第26至97頁),惟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及更生程序中所提出其所負擔父母每月扶養 費6,000 元部分,係包括房屋管理費、稅金及維修費用等 在內,有債務人101 年8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 本院101年度消債補字第106號卷第93頁),而於103 年1 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中(見本院卷第23頁),卻將房屋管 理費用及稅金排除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外,且未就父母扶養 費用與房屋管理費、稅金等分開列計之原因為說明。且查 債務人於99、100 年度各有利息及股利所得5 萬1,098 元 、6,679 元,已如前述,然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均未將之列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足認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據實填載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
於清算程序時亦未據實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顯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據實陳報財產及收 入支出狀況義務之行為,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其情節並非輕微 。從而,本件債務人應裁定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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