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紫嫺(原名李海鈞、李昕宜)
代 理 人 姜俐玲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紫嫺(原名李海鈞、李昕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鈞院以10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 條第2項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10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