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妏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妏蔚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9 條、第 60 條規 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 12 條、第 64 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復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經查,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領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692元,年終獎金為56,416元,惟 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於102年8月30日 保二(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債務人之薪資明細 觀之,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每年另有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 及一個月或二個月不等之考績獎金,則債務人每年至少可領 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98,915元,然債務人卻於每年僅以年 終獎金清償36,000元。又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19 ,300 元,顯高於更生聲請時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3,600元, 其中所列醫療開支2,500元及所得稅2,000元部份,依其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02年4月至11月平均每月醫療費用僅42 2元,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8年度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平均每年扣繳稅額為7,782元 ,則每月僅需支出所得稅額649元,足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有隱匿收入、浮報支出之情形。再者,債務人可工作
年限尚有9年,然債務人於102年11月12日庭訊時表示因工作 壓力大,預計於2至3年後申請退休,月退俸為每月23,925元 ,因而更生方案以二階段之清償方式。按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對於更生生活應簡樸自持,節省開支以盡最大還款誠意 的體認,債務人顯然並未體認,況以債務人預計於105年1月 退休為計算,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聲請人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可領回之保單解約 金20,965元,合計為2,247,803元【計算式:(36,692元× 24)+(98,915元×2)+(23,925元×48)+20,965元= 2,247,80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144 ,152 元【計算式:(19,300元-2,500元-2,000元+442元 +649元)×72=1,144,152元】後,餘額為1,103,651元【 計算式:2,247,803元-1,144,152元=1,103,651元】,而 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個月一期,第1期至第24期每 期還款17,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計6 年,另於每年3月10日額外清償36,000元,共2期,總計清償 金額為864,000元,顯低於上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清償 能力,是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法院得逕予認可之要件不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