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58號
TPDV,103,消債更,58,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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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香翎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 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3年4月1日具狀 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原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065元 ,然依聲請人檢附之102年11月18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債務總金 額為1,857,879元,嗣後聲請人於103年4月1日具狀檢附之 103年3月27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債務總金額為1,846,625元,請 聲請人就債務總金額之差異提出說明,並向本院陳報確定之 債務總金額,亦請提出相關證明。
二、聲請人原陳報任職於同樂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 23,500元,然聲請人於103年4月1日具狀陳報現任職於恆馨 商行之萊爾富建國店,以時薪115元計薪,請聲請人說明自 任職於恆馨商行之萊爾富建國店後,每月平均薪資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原陳報名下有折舊價值為1,000元以下之機車一部, 每月交通費支出為900元,並於103年4月1日具狀提出中油發



票為證,但聲請人同時陳報上開機車業於103年3月20日報廢 並提出異動登記書為證,請聲請人說明現行交通方式為何? 交通費支出金額是否有異動?並提出相關證明單據。四、聲請人原陳報扶養母親費用每月4,000元,然聲請人於103年 4月1日具狀陳報母親因疾病而增加醫療費用並提出診斷書、 醫療單據、健保資料為證,請聲請人說明扶養費用金額總額 現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單據。
五、因聲請人於103年4月1日具狀陳報收入及支出有異動,請聲 請人重新陳報確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六、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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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樂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