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3年度,28號
TPDV,103,消債全,2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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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垣
代 理 人 詹豐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保全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司執辰字第16074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薪資債權扣押在案,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中(102年消債補146號), 爰就聲請人薪資及財產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前停止上述強制執行之處分等情。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總處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可知,聲請人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然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74萬414 4元,及其每月收入約7萬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 多之120 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 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 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 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 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 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 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 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 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 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之保全處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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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