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3年度,70號
TPDV,103,法,70,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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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趙妍如即財團法人國劇之家董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劇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章程暨選任臨時董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任容劭文、王學瑤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 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 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 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 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 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 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 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 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 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 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國劇之家董事長為吳延環, 董事為戚長誠、王振袓、張翼彤陳紀瀅、申克常(即申体 康)、包緝庭(即包桂熙)、趙妍如劉克銘王洪鈞、劉 昌博等11人,因董事長吳延環業已身故,且目前所有董事僅 存趙妍如劉克銘健在,依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11人,報請國劇欣賞委員會遴選之。 任期三年,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對外代表 財團」,惟經聲請人向「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詢問國劇欣



賞委員會相關訊息,該管人員表示國劇欣賞委員會係當時為 振興國劇所設立之臨時性組織,目前已不復存在,該館亦無 留存有關該委員會任何資料,僅於該館網站之歷史回顧網頁 中有提及「民國52年:協助國劇欣賞委員會、話劇欣賞委員 會成立」,是以財團法人國劇之家董事僅存2人健在,無法 合法召開董事會,亦無法依捐助章程合法選任繼任董事,已 達無法有效運作法人日常事務,且致法人有受損害之危險程 度。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國劇之家現任董事,為該財團法人之 利害關係人,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 章程第7條、第14條、第15條如附表一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 示,並推薦如附表二所示人選請求選任臨時董事3人以代行 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
財團法人國劇之家經報奉教育部文化局(已於62年裁撤,相 關業務由文化部前身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承受)於62年 5 月17日以62文2字第03122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 記處於62年7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8冊第 53頁第 529號),登記之董事原為董事長吳延環、董事戚長 誠、王振袓、張翼彤陳紀瀅、申克常(即申体康)、包緝 庭(即包桂熙)、趙妍如劉克銘王洪鈞劉昌博等11人 ,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目前所有董事僅存 趙妍如劉克銘健在,是依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章程第 7 條規定,應報請國劇欣賞委員會遴選新任董事,惟國劇欣賞 委員會係為振興國劇所設立之臨時性組織,目前已不復存在 ,亦有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歷史回顧網頁資料在卷可按,因 此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章程第 7條、第14條、第15條有關 報請、呈報國劇欣賞委員會核准、備案部分顯有修正之必要 。此外,關於變更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章程第 7條將董事 人數由11人改為 3人部分,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文化部後, 業經文化部以103年5月14日文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請 本院依職權卓處,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劇之 家捐助章程如附表一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維持該財 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國劇之家目前所有董事僅存趙妍如劉克銘健在,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亦無法有效運作法人日 常事務等語,固未提出董事長吳延環、董事戚長誠、王振袓 、張翼彤陳紀瀅、申克常(即申体康)、包緝庭(即包桂 熙)、王洪鈞劉昌博等 9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財團法 人國劇之家係於62年7月3日向本院登記處為法人設立登記, 依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章程第 7條規定,董事任期為三年



,原設立之初所選任之董事11人迄今應多所更換,然財團法 人國劇之家長達40餘年未為董事變更登記,有法人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原設立之初所選任之董事11人縱未如聲請人 主張僅存趙妍如劉克銘健在,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亦已不 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嗣經本院函 詢現任董事趙妍如劉克銘及如附表二所示人選是否同意擔 任相對人臨時董事,除因現任董事劉克銘已未住居於其原留 存董事名冊上之聯絡地址致遭退件外,其餘各人均函復表示 同意擔任,有渠等簽章之聲請狀附卷可查,是依修正後之財 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原應選任董事3人,扣 除現任且有意願繼續擔任董事並行使職權之趙妍如後,尚應 選任臨時董事 2人,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文化部就聲請人推 薦如附表二所示供本院選任為臨時董事之人選表示意見,文 化部同以103年5月14日文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卓處。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人選之經歷後,認為容 劭文、王學瑤相對於其他人選而言,較符合財團法人國劇之 家發揚國劇藝術之設立目的,爰選任容劭文、王學瑤為財團 法人國劇之家之臨時董事,於繼任董事產生前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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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七條 │第七條 │
│ 董事會設董事三人,由前│ 董事會設董事十一人,報│
│一屆董事會就熱心公益人士共│請國劇欣賞委員會遴聘之,任│
│同提名票選之,任期三年,董│期三年,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
│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由董事推選之,對外代表財│
│選之,對外代表財團。 │團。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 本財團財產動態,除隨時│ 本財團財產動態,除隨時│
│登記,由總幹事於董事會議提│登記,由總幹事於董事會議提│
│出報告外,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出報告外,每屆董事任期屆滿│
│之前應列冊向主管機關呈報備│之前應列冊向國劇欣賞委員會│
│案。 │呈報備案。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後施│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後施│
│行,修正時呈報主管機關備案│行,并呈報國劇欣賞委員會備│
│。 │案,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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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 名 │ 地 址 │ 經 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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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妍如住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曾就讀文化大學新聞系,有感於│
│ │一段186號3樓之3 │中國傳統文化逐漸勢微,乃發起│
│ │ │創立華岡國劇社,目前為國劇之│
│ │ │家現任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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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劭文│住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參加過台北家扶中心、展愛志工│
│ │34巷8號4樓 │隊、天主教光鹽愛盲服務中心,│
│ │ │現為新店佳昇仁愛慈善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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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亞賢住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全球婦女產業促進會、中華人口│
│ │61號2樓 │文化促進會義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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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學瑤│住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目前為藝術舞蹈工作者。 │
│ │24巷12弄18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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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智平住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目前為地政士事務所經理。 │
│ │三段16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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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