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趙國樑即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董事長
代 理 人 陳鳳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配合交通部民國 103年1月2日 修定實施之「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要點」部分規定提出修正,乃經第12屆董事會第 8次董事暨 監察人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 1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並陳報主管機關交通部,經交通部於103年5月23日以交航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 第 1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僅係將英文名稱由「China Cor- poration Register of Shipping」修正為「CR Classific- ation Society 」,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 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 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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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一條 │爰配合本中心│
│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第十二屆董事│
│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以下簡│「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會第八次會議│
│稱本中心),英文名稱為 CR │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特別決議通│
│Classification Society(簡│),英文名稱為 China│過「調整英文│
│稱CR),依行政院台六十五交│Corporation Register│名稱」之討論│
│字第四三一一號函核准之「驗│ of Shipping(簡稱CR│事項,修訂中│
│船機構監督辦法」第十五條與│),依行政院台六十五│心英文名稱。│
│第十六條及民法財團法人之規│交字第四三一一號函核│提請審查及通│
│定組織之。 │准之「驗船機構監督辦│過。 │
│ │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 │
│ │條及民法財團法人之規│ │
│ │定組織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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