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更(一)字,103年度,2號
TPDV,103,救更(一),2,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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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救更㈠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相 對 人 蔡富吉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相 對 人 葉春麟
      黃靜娟
      負責總務、其他事宜、將補提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1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 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 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 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 原狀等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原以聲請人提相關陳報狀、謝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電子郵件、98年及99年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損益表等件以為釋明為由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嗣相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提起抗告後,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提供可由法 院為訴訟救助即時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無記載事務所及住 居所,原裁定送達效力未明為由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諒獲,並未提供可由法院為訴訟救助即時調查之證據為 釋明,參前開判例意旨,並無調查或補正必要,應予駁回。 次查,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以電子郵件 方式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但其書狀內並未記載事務所、住居 所之所在,且於書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不能確認係本人所 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應認其書狀格 式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就其等未具資力一事未為釋明,難 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書狀格式不合法。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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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