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鴻基
人
抗 告 人 伍雪芳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7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票金額仍有紛爭,爰依法 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5 月 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395 ,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4 月24日,詎屆期 提示,僅獲付款部分,餘3,465,000 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形式審 查該本票,認其法定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 許相對人得就前開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抗 告人主張本票金額尚存實體紛爭,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首揭說明,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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