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姚桔榮
相 對 人 楊懿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 3月14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 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 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 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 1紙,面額新臺幣141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 96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而仍積欠上開款項,為此依票據 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對抗告 人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完成 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 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 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尚非法院於 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況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31日 持票向抗告人催討債權,抗告人聲稱願意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 ,且相對人並每年持票催討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6頁),顯見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請求或抗告人有承認等時 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 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前揭抗辯,尚不足
採。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