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7號
TPDV,103,抗,107,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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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介平
      陳冠伶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一○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足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伊等財產假扣押,雖 經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惟經抗告後,早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 ○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抗 告人陳冠伶假扣押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在案; 且法院審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應僅憑片面掩飾損害賠 償之訴訟確定與否為唯一認定,理應審酌本案歷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號 裁定、高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高本院暨 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四號、司法院民 事廳一○二年廳民四字第○○○○○○○○○○號書函,及 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同年四 月二十日陳報內容,就相對人隱瞞事實,並違反銀行法第十 二條之一,投機取巧假藉強制執行,進行「黑心罷凌」之訴 訟詐欺,造成伊等兩筆房地產慘遭拍賣重大損失之實情審理 ,及國家司法無法彌補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不一,所造成伊 等因受違法侵權,致財產或精神遭受不利益之損害,確定何 者為最後勝訴,以免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屬「自用住宅放 款」之債權,一再假藉不法取得之債權憑證,甚至利用假扣 押強制執行及玩弄訴訟技巧等,蓄意虛偽以欺瞞蒙騙司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遵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五六號准供擔保 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一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惟因提存物將屆期,本院依相對人聲請以一 ○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相對人據此 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金額三十萬元,並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除就抗告 人陳冠伶部分,經高本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及就抗告人黃介平 部分,經相對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其聲請以一○ ○年度司全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撤銷相對人該部分假扣押之 聲請外,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渠等行使權利後 ,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就因上開假扣押所 生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一○一年三 月九日以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擔保提存案 卷及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兩件、變更提存物裁定、高本院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撤銷 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抗告人起訴狀及本院宣 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司聲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第七頁及第十二頁、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 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一頁 至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至第四十頁) 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已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足認抗告人就 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主張受有損害已確定未發生,相對人 為釋明本件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無訛,據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早經高本院裁定就抗告人陳冠伶部分廢棄並駁回, 且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隱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屬自用住宅放款,並藉強制執行程序,致抗告人兩筆房地 產遭拍賣及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不一而遭受重大損害云云。 惟抗告人陳冠伶就其所受假扣押裁定,經高本院以一○○年 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聲請一節,業經其在 上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主張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車馬 費及相關支出損害六萬元、無法工作損失九萬元及慰撫金十 五萬元,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



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屬無據,予以駁回,自不足認抗告人陳冠 伶就該高本院裁定有何受有損害,致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應 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士林地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高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 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高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四號及司法院民事廳一○二年廳民四字第一○ 二○○二五七九七號書函(見原審事聲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 頁),於本院提出之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民事執行處 通知及相對人同年四月二十日陳報內容(見本院卷第九頁至 第十一頁),均係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以外,關於債權人 銀行即相對人就屬自用住宅放款,逕對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 陳冠伶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有無違反銀 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相關文件,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 無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無涉,亦為上開本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 決筆錄所是認,是亦不足認抗告人就因本件假扣押有何受有 損害,致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原裁定維 持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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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