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18號
TPDV,103,家陸許,1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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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徐宸秧
相 對 人 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1)鐵東民二初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 所為之(2011)鐵東民二初字第738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 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之大陸地區遼寧省鞍山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大陸地區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1 )鐵東民二初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 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感情破裂,聲請人亦同 意離婚,已無婚姻存續之基礎,而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核上 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 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 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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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