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鄧建興
相 對 人 鄧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建興原為相對人鄧漢鈞之養父,兩 造終止收養關係後,相對人已非鄧家子孫,聲請人在祖譜是 排「建」輩,下一代是「漢」字輩,所以與相對人終止收養 關係後,相對人不能用漢字輩命名,請求相對人改回與生父 劉方君一樣姓劉,或保可以留鄧姓,改掉漢字輩名字云云。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 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 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1059條定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 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 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 )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 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 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 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姓名 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相對人出生證明書、 相對人原生父母離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惟相對 人出生於民國68年5月2日,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故聲請人與相對人 終止收養後,相對人選擇從母親鄧臺珠姓氏並無不可。另就 姓名部分,依姓名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可以聲 請改名,惟聲請人未據提出相對人有符合上開法條情形之證 據,且亦非本人,無從依姓名條例請求相對人更改姓名。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