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94號
TPDV,103,家聲,9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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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呂小曼
相 對 人 魏淑滿
      呂宗霖
      呂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提存新臺幣2,573,799元,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52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 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行使權利,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迄今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5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度家訴 字第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28號、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07號 本院100年度司執全第483號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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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