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96號
TPDV,103,司聲,696,201406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蘇美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 權讓與之通知書,因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故經郵務機構 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設籍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且相對人已出境並為遷出登記,復 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相對 人之出、入境紀錄,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日出境後迄今無 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103年6月12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