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普國美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代 理 人 陳香文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醫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9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及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8號判決諭知關於上訴人普國美上訴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普國美負擔;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 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普國 美負擔;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 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劉崇基 、周豐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23萬6447元,應徵 裁判費4萬2976元,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413萬4627元就 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6萬2979元,就第三人敗 訴部分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請人嗣就第二審駁回其第 一審起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之判決,就其中之200萬 元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應徵之第 三審裁判費為3萬1200元,就未上訴第三審部分已確定,該 部分裁判費3萬1779元依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 對人就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 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1萬元、必要費用1000元,相對人預付 之必要費用500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應負
擔六分之一即2萬2229元【計算式:(42,976+31,200+11,000 +5,000+31,200+30,000)×1/6-5,000=20,229.3,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聲請人於更審審理中追加起訴4萬2265元,應 徵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應負擔四分之三即1125元(計算式 :42,265x3/4=1,125),共2萬1354元(計算式:22,229+1,1 25=21,354),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